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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时间:2020-06-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年来,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和决策部署,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严惩贩卖、运输、走私、制造毒品等严重毒品犯罪,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在第33个“6.26”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我院选取3起涉毒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通过介绍“基本案情”、提点“诉讼过程”、提炼“指导意义”, 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对毒品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在全社会营造拒毒、防毒、禁毒的浓厚氛围。

高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精准定罪、犯罪既遂
【要旨】

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注重对客观证据的审查,对案件证据要在单个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排除矛盾,找出内在联系,从而定准认定案件事实和罪名。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随身携带毒品与电子秤在太原市迎泽区双塔东街东景家园背后一平房内,与王某某、乔某某准备交易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高某某身上及其所坐的沙发下查获毒品冰毒32.54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查获的疑似冰毒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诉讼过程】

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8月8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经过认真审查案件和梳理案情,发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案需进一步补充证据,2018年9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后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23日改变公安机关定性,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万柏区人民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意见,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高某某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一、夯实案件证据基础,精准认定案件性质。

本案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对毒品案件的证据的审查,应当根据毒品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应当认定犯罪事实。本案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毒品和电子秤的录像、毒品扣押、称量笔录、检验意见、两名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案发当天高某某是以贩卖为目的到交易现场的。虽然高某某虽拒不认罪,但其供述虚假,前后供述互相矛盾,当庭翻供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承办检察官在出庭公诉中,运用事实和证据有理有据充分认证,有力指控了犯罪,成功公诉了此案,起到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二、准确认定毒品犯罪的犯罪形态。

本案贩卖毒品过程中毒品尚未实际交付,犯罪是否既遂成为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检察机关认为,贩卖毒品犯罪应以进入“交易环节”作为既遂认定标准,而非毒品实际交付。首先,这种认定标准符合严惩毒品犯罪的立法本意。我国刑法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是一种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在实行之初甚至是实施预备行为之时,就已显露了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其进一步实施下去,则必然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贩卖毒品的中心环节是交易,进入交易时毒品犯罪的危害性由潜在转为现实。基于此,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界定为进入交易环节与严惩毒品犯罪的立法本意一脉相承。其次,符合当前禁毒形势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打击与遏制毒品犯罪,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侦查难度大,吸毒人员作证配合度低,在进入交易之前或达成交易之后,未查获毒品时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故“人毒俱获”成为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特征,在双方进入交易环节时,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在人毒俱获的情况下均应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行为犯的构成特征,又体现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而如果以毒品是否交付界定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毒品案件作未遂处理,不利于打击犯罪。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  快速办理 释法说理 当庭认罪 
【要旨】

贯彻客观性证据审查为主导原则,准确运用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耐心释法,促使被告人当庭认罪服法。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电话相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芙蓉酒楼门口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某16000元后,在万柏林区兴华西街芙蓉酒楼门口将毒品1包交于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王某某处扣押土制海洛因20.4克。
【诉讼过程】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3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刘某某未上诉。

【指导意义】

一、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将惩治犯罪和办案效率相结合。

承办检察官受理该案后,发现本案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所认定当场查获刘某某与王某某交易毒品并抓获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承办检察官依法改变侦查机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准确认定本案的抓获情况。在依法讯问被告人、认真审查案卷材料的基础上,承办检察官制作了审查报告、起诉书和出庭预案等,仅用7天的时间就将此案办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将惩治犯罪和办案效率相结合,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耐心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当庭认罪。

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下线转账是因为还款。检察官通过法庭调查环节,列证据摆事实,向被告人讲明法律的相关规定及量刑标准幅度,并对被告人从思想教育、政策感化等多维度告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认罪后的法定从轻处罚规定,耐心对其释法说理,实现了对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最终促使被告人真诚悔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明确表示不再上诉。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关键词】

非法持有毒品 引导侦查 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
【要旨】

依法打击毒品犯罪,充分侦查监督职责,在惩治犯罪的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提出量刑建议,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志身上查获白色粉末6包(净重共计14.9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诉讼过程】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立案后于2019年6月14日提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决定对杨某某执行逮捕。本案侦查终结,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9月2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17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指导意义】

一、充分发挥引导侦查职能,规范侦查办案程序

承办检察官在审查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杨某某时,发现本案杨某某的行为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部分证据仍未调取,在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杨某某的同时,承办检察官指导侦查人员依法调取固定完善了相关证据,为提起公诉完善了证据。同时对在审查案件中发现的侦查人员执法程序不规范的情形依法提出并及时予以纠正,为出庭公诉该案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办案中既要把握从严从重打击毒品犯罪原则,又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办检察官在受理该案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后的法律后果,对其耐心释法,促使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依法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全部采纳并依法进行宣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法律链接】
1、什么是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规定:毒品犯罪是指非法生产、制造、提炼、配售、兜售、分销、出售、交售、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进行上述活动的预备行为和与之相关的危害行为。
2、毒品犯罪相关罪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其他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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